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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尊茂,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刘勇,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健,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克训,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道山,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桂荣,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刘勇、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尊茂与被告刘勇、陈健、秦道山、王桂荣、杨克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勇于2011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由被告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15元,剩余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85元及应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我替李子前贷款,钱不是我用的,我给了李子前,保人不是我找的。被告陈健辩称:此款应由被告刘勇、王桂荣偿还,他们有偿还能力,不应让其他担保人承担。签合同时没写具体钱数,当时李子前说是八万,现在出来的是十五万。原告知道是李子前假借刘勇个体营业执照进行贷款,应自负盈亏。被告杨克训辩称:担保好像是五万。这个款应该是在2010年签的担保合同,第一次已经还了,第二次刘勇贷款,我们不知道,如果第一次还不了的话,刘勇不会到建行买房进行按揭。我认为这个款是刘勇买房子用了。此款应该刘勇偿还。被告秦道山辩称:我们这个贷款时间上应该是2010年秋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刘勇还款,刘勇有还款能力。贷款时我们签字,操作程序不对,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盈亏。被告王桂荣辩称:意见与秦道山一样。听说刘勇还过款,合同就终止,再往外放款时,应该让我再去签字,但是没让我去再签字,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第一条第4款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与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勇、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刘勇,保证人为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条特别提示内容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债务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债务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勇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9日,利率为10.386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勇于2011年当年归还借款本金15元、利息6048.56元,剩余借款本金149985元及相应利息29965.68元(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五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说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刘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勇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勇、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85元及应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85元。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000元。三、被告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刘勇、陈健、杨克训、秦道山、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梁 猛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