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何忠春、张磊、计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何忠春,张磊,计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3826-5。负责人谢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春。委托代理人侯小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琴,被上诉人何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磊、计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6时30分,张磊驾驶计玮所有的陕AFW0**号小轿车由旬阳城关镇菜湾前往老城,行至旬阳县城新型电材商店门前与同方向何忠春驾驶的五羊-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何忠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忠春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及膝部皮肤裂伤,2011年6月20日,何忠春在联合麻醉下行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分别于髂骨上安放经过塑型贴附好的二块5孔和6孔钛合金接骨板及螺钉。何忠春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7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用17963元(张磊已付)。2011年6月26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旬公交认字(2011)第4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春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18日,何忠春及其女儿王子瑶、王子琼作为甲方,与张磊作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张磊一次性赔偿何忠春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子女致伤费3000元、何忠春二次取钢板手术费6000元,共计36000元。二、何忠春本次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张磊承担,何忠春一年以后的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由张磊承担6000元,其他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张磊已付清,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本次事故何忠春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张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标准,全额在一周内支付给何忠春,推迟给付的,由张磊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张磊按以上协议内容给何忠春赔偿所有款项之后,何忠春自愿放弃追究张磊的任何责任。旬阳县公证处于2011年8月23日做出(2011)旬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对何忠春与张磊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张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何忠春36000元。2012年4月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2)临鉴字第0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何忠春车祸所致骨盆多发骨折,骨盆畸形,双下肢相差3cm,伤残等级属Ⅸ级(九级),开支鉴定费750元(张磊已预付)。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不服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2012年10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22号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书鉴定何忠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并严重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应属九级。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用4000元。原审另查明:计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FW0**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何忠春与王飞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王子琼、王子瑶。何忠春的户口所在地为安康市汉滨区石转镇双柏村七组,自2008年起何忠春一直居住在旬阳烟厂家属楼3号楼1单元401室。旬阳县城关镇“我爱我家”装饰行经营者为王飞,王飞于2009年3月17日在旬阳县城关镇小河北老干局家属楼从事建材销售,2010年8月2日申请注销。上述事实有旬公交认字(2011)第475号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旬阳县公证处(2011)旬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王飞出具的收条,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何忠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导致何忠春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春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张磊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忠春与张磊已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且经旬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中何忠春于张磊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何忠春对赔偿协议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再享有诉权。陕AFW0**号小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赔偿协议中的合理部分直接赔付给张磊。何忠春受伤后住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共计17963元,该项费用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何忠春虽系农村户口,根据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自2008年起何忠春一直在旬阳县城关镇小河北社区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忠春索赔伤残赔偿金72980元(18245元×20年×20%)的诉请应予支持;何忠春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其索赔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何忠春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其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0.60元(13781元×13年×2人×20%÷2人)的诉请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何忠春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何忠春开支的第一次鉴定费用750元,因张磊已付,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忠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10.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9810.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何忠春住院医疗费用7963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6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何忠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33000元。四、驳回何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赔款。何忠春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何忠春2006年3月23日结婚,同年8月25日生育两个女儿,其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两个女儿也随其共同生活,事实上她们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何忠春伤残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李五四助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