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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负责人杨占忠。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沈川。委托代理人张雪。委托代理人佟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树成。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德、张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鸿洋公司司机陈红涛驾驶辽AE69**号货车与原告单位的辽AZE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陈红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406.3元,停运损失336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Z4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鸿洋公司辩称,陈红涛系我公司员工,开车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超过合理期限;原告为公益事业性质,车辆应享有公交补贴,不应要求停运损失;原告应当采取调配车辆和调整车辆间隔来减少停运损失;交通局越权作出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鸿洋公司单位司机陈红涛驾驶辽AE69**号货车与原告单位的辽AZE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陈红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2月25日修理完毕。另查明,被告鸿洋公司是辽AE69**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安捷公司车辆辽AZE6**号客车是公交运营车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车辆维修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洋公司司机陈红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开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鸿洋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由被告鸿洋公司承担,综合交通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本地区出租车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为400元/日。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车辆系公交车应享受公交补贴且不存在营运损失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1406.3元;三、被告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停运损失192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3406.3元-2000元=11406.3元;3、被告沈阳市鸿洋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停运损失:400元*48=192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