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刘言光、张丁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言光,张丁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言光。被告:张丁丁。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刘言光、张丁丁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言光、张丁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刘言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红岩汽车五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扣划原告907150.02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言光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907150.02元及违约金272145元。由被告张丁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言光、张丁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甲方)、买受方刘言光(乙方)、担保方张丁丁(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红岩汽车五辆卖给乙方,车价款144375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433750元,其余车款1010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反担保方张丁丁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言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刘言光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49650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757500.02元,合计907150.02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据、《保证合同》、扣款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刘言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言光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张丁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言光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907150.02元。二、由被告刘言光给付原告违约金4489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丁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言光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3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长江审 判 员 马采山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