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齐盛华与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齐盛华。被告:潘海峰。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原告齐盛华与被告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盛华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海峰在我处借款,欠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5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潘海峰立即给付欠款17000元。被告潘海峰未作答辩,也未��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海峰在原告所写内容为“今欠齐盛华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整(¥17000.00),定于2012年11月25号还清。到时未还清齐盛华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的欠条中“今欠人”处签名并捺印,还在该欠条上写下身份证号:××,并在借款金额大写和小写处按捺了指印。后该款未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海峰欠原告齐盛华17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如数还清原告欠款,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盛华欠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