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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兆耀、林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胡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胡明玉,林兆耀,林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玉。委托代理人刘忠芳,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磊,系林兆耀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辉,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兆耀、林磊、胡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林磊驾驶鲁V×××××号货车(载着林兆耀)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朐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明玉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林兆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兆耀无责任。林兆耀伤后先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69.62元,后入潍坊89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9222.49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为21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每月300元;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无植皮费。林兆耀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林兆耀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4136.1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鉴定前休治费644.18元、鉴定后休治费1040元、鉴定检查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损失共计108080.41元。林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6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停车费180元、清障费240元,其损失共计4170元。2012年8月7日,林兆耀、林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鲁G×××××号货车车主为胡明玉,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明玉已支付林兆耀、林磊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林磊驾驶车辆与胡明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林兆耀受伤,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胡明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胡明玉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林兆耀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兆耀医疗费69792.11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伤残补助金16684元、休治费1684.18元、误工费4136.12元、护理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10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磊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胡明玉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4150元的30%,计款1245元,被告胡明玉已支付原告40000元,超额支付38755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明玉;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胡明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林兆耀医疗费69792.11元、休治费1684.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林兆耀、林磊、胡明玉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磊驾驶的鲁V×××××号货车(载着林兆耀)与被上诉人胡明玉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林兆耀受伤,两车受损,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兆耀不承担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胡明玉所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林兆耀与林磊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兆耀医疗费69792.11元、休治费1684.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