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陈佩华、王春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陈佩华,王春根,张华斌,陈佩滨,陈美增,王超云,程立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王国安,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小明,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华,男,1959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春根,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华斌,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佩滨,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美增,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超云,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程立新,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本院受理王国安与陈佩华、王春根、张华斌、陈佩滨、陈美增、王超云、程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佩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主合同是被异议人、江阴长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联公司)与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签订,而长联公司与金港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异议人向浙江温岭市人民法院全额申报债权,本案目前不具备诉讼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2、主合同签订方长联公司与金港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异议人明显属于规避法律隐瞒重要事实。本案相同事实已在江阴法院审理近一年,由于被异议人原因导致审理无法正常进展,后被异议人主动撤诉。3、本案所谓的借款并非事实,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本案是专属管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如认为可诉,则本案由海事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31日,甲方金港公司、乙方王国安、担保方金港公司所有在册股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给甲方,担保方即甲方所有股东自愿为甲方在此协议中的一切还款和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司法解决。陈佩华、王春根、张华斌、陈佩滨、陈美增、王超云等均在担保方栏签字。现王国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相应利息5382442.49元。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司法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乙方为王国安,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且本案所涉标的为20082442.49元,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佩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佩滨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