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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5日在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伟杰。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贵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子高伟杰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没有意见。对于本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原告诉称我和她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均不是事实。现原告在外面租屋居住,儿子跟我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长,女儿是跟原告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5日在绍兴县华舍镇(现更名为华舍街道)人民政府���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女高某某(1996年3月27出生),次子高伟杰(2003年9月30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2)绍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因故不和,虽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