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退休煤矿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男,沂南美国红枫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双方共同去黑龙江生活。1998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携一双养子女回沂南居住。分居期间,双方往来较少。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怀疑猜测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已久,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虽然有过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即共同去黑龙江生活。在黑龙江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一子一女。长子何某甲,现年24岁;长女何某乙,现年29岁。1998年,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携养子女回沂南居住,被告何某某继续留在黑龙江生活。双方分居期间,相互往来探视。2010年12月,被告回沂南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沂南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外出家门,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久,双方在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