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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龚德友与龚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德友;龚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龚德友,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文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介波、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员工。原告龚德友与被告龚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龚文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友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龚文金驾驶川QX7356摩托车由长兴往南溪方向行驶至长兴镇天台村2组的弯道,与对向由我驾驶的浙BXV18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龚文金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500元,再次手术需要治疗20天,护理时间需6个月。因被告龚文金的过错造成我的损失,被告龚文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23956.04元(系宜宾南山医院医疗费,不含南溪中医院医疗费,含院外购买免疫球蛋白费用);2、续医费9500元;3、护理费7200元(180天×40元/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1380元);5、误工费614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9天以及二次手术误工20天,共计89天×69元/天=6141元);6、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20×0.2=715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400元;10、修车费2000元;11、诉讼费196元;12、残疾器具费80元。共计130749.04元。另外,开庭协商鉴定机构时,已明确保险公司应该在10日内到鉴定所缴纳鉴定费,但是保险公司在4个多月之后才去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一直没有终结,这期间我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还有协商鉴定机构时明确了保险公司如果未在10日内缴纳鉴定费,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在4个多月之后才缴纳鉴定费,所以我认为应该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应当直接采纳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龚文金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我不认可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在南溪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867.6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据保险公司调查,原、被告系两兄弟,既然是两兄弟就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是事后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查事故事实,所以我公司也要拒赔。如果法院认定我司应该赔偿,我司认为原告是农村人口,其相应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其相应赔偿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宜宾南山医院的治疗的相关资料未经质证,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3时40份,被告龚文金驾驶川QX7356号二轮摩托车由长兴往南溪方向行驶至长兴镇天台村2组的弯道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龚德友所驾驶的浙BXV18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德友、川QX7356号车乘车人赵邦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龚文金承担全部责任,龚德友、赵邦强无责任。原告龚德友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2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1867.6元,系被告龚文金垫付。2012年5月30日,龚德友在南溪康和大药房购买免疫球蛋白,用去270元。2012年6月1日,龚德友转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后于2012年8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686.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未及时支付医疗费,宜宾南山医院诉来本院要求龚德友支付医疗费,本院以(2013)南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德友支付医疗费23686.04元,并承担诉讼费196元。综上,原告龚德友受伤后共住院69天,产生医疗费25823.64元。经原告委托,2012年8月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龚德友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2、龚德友行X片复查、康复治疗、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圆。其行做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贰十天。3、龚德友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原告在该鉴定中用去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龚德友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龚德友左下肢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龚德友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6个月左右。被告龚文金为川QX735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13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13时止。原告龚德友于2010年1月1日起在宁波大众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造粒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该公司经营地址为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开发区。2011年3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向原告龚德友颁发暂住证,暂住期限至2012年3月8日。龚德友从2012年2月10日起租住位于长兴镇社区幸福路23号谭清友所有的房屋。被告龚文金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龚德友垫付了医疗费1867.6元。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2013)南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龚文金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龚德友不承担责任。被告龚文金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有明显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龚德友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龚德友对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的时间拖延过长并导致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太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延迟了缴纳鉴定费的时间,但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检查以及鉴定是在2013年1月8日,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当时的鉴定情况所作出,并未因时间拖延过长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所有变化,故对原告要求采纳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德友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其回到南溪后又租住于长兴街村,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对原告龚德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823.64,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以及本院(2013)南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5823.64元(含被告龚文金垫付的1867.6元);2、续医费95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035元(15元/天×69天=1035元);4、护理费,本院确认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69天=2760元,残后护理费30元/天×180天×0.1=540元);5、误工费11500元(50元/天×230天=11500元,原告龚德友第二次鉴定评残等级为十级,第一次鉴定评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即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6、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0.1=3579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标准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本院确认1600元。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变更为十级,故原告龚德友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的7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查清案情,维护权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付;10、残疾器具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036.64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共计36358.6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3至10项损失共计55678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被告龚文金驾驶的川QX735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因本案事故原告龚德友无责任,被告龚文金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龚文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龚文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7.6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被告龚文金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德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65678元;二、被告龚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龚德友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91.04元;三、驳回原告龚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龚德友负担195元,被告龚文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