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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付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EFSX**号牌本田轿车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向110、120报案,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手续;陈某某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