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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晚某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执字第11号罪犯晚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叙永县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王某某参加开庭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管单位管教干部肖某、陈某及罪犯晚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叙永县看守所认为,罪犯晚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思想根源,积极进行劳动改造,每月考核打分均为优秀,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管教干部及同改罪犯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参加开庭的检察员认为,罪犯晚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改造成绩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所里组织的政治、法律知识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听从安排,吃苦耐劳,关心帮助同改,月考核均为优秀,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该犯投改服刑改造情况和呈报减刑情况;2、管教干部的证实材料及同改罪犯陈乔、何俊、杜旭的证言证明该犯的思想、劳动改造情况。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罪犯晚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晚某减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3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周笑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