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县繁阳镇中辰一品建筑工地找工作时,看到该工地上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豪江牌HJ125-16型红色架子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9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经侦查人员讯问,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证鉴(2013)第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