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与孟某某、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思菊;杨毅;孟祥伟;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赵思菊。原告杨毅。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祥伟。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思菊、杨毅与被告孟祥伟、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大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孟祥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大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菊、杨毅诉称,2012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孟祥伟驾驶挂靠在被告淮北大地物流公司名下的皖F08355“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0203“江淮扬天”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其中皖F08355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皖F0203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孟祥伟为该车实际车主)在新都区中集车辆园燕塘路166号倒车时,所驾车尾部将车后杨仁忠(系二原告近亲属)撞击在卸货高台处,致杨仁忠当场死亡。2012年9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祥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伟、淮北大地物流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属杨仁忠死亡所产生的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57980元(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性收入1789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33.5元(31489元/年÷12月÷21.75天/月×3人×7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共计429258元,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孟祥伟、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思菊、杨毅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赵思菊、杨毅亲属杨仁忠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赵思菊、杨毅亲属杨仁忠死亡所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年÷12月×6月)、医疗费236元(被告孟祥伟垫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被告孟祥伟、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赵思菊、杨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思菊、杨毅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孟祥伟系肇事车皖F08355“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0203“江淮扬天”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淮北大地物流公司。原告赵思菊、杨毅分别系死者杨仁忠的妻子、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伟给付原告赵思菊、杨毅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思菊、杨毅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赵思菊、杨毅亲属杨仁忠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被告孟祥伟、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争议,原告赵思菊、杨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仁忠户籍所在地资阳市乐至县方放生乡金龙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2.四川银翼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仁忠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的工作证明;3.证人秦绍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仁忠在四川银翼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和装卸工作;4.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队对杨仁忠工友马贵强、倪天喜、付普旭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死者杨仁忠生前从事搬运和装卸工作;5.成都雨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杨仁忠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6.成都雨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露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事故发生时杨仁忠在该公司工作;7.成都雨晴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资料;8.视听资料,证明杨仁忠生前的工作和居住环境;9.新都区新都镇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概貌,证明杨仁忠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租住在本社区15组刘继忠自有房屋中;10.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和出租人刘继忠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5、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杨仁忠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的事实,且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赵思菊、杨毅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赵思菊、杨毅亲属杨仁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赵思菊、杨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思菊、杨毅亲属杨仁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000元、医疗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6960.5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20000元(110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6724.5元(426960.5元-236元-2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合计赔偿426960.5元。鉴于被告孟祥伟已垫付20236元(医疗费236元+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负责赔偿426960.5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赵思菊、杨毅406724.5元(426960.5元-20236元);给付被告孟祥伟202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思菊、杨毅4067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孟祥伟20236元;三、驳回原告赵思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原告赵思菊、杨毅负担92元,由被告孟祥伟负担3777元(此款原告赵思菊、杨毅已预交,被告孟祥伟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思菊、杨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