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旭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海。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海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海及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旭海伙同他人驾驶豫JX02**“宝来”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家属院内,将居住在家属院的苗某甲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为34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旭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旭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下车,没有直接抢包,不知道包里有什么物品,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旭海系从犯,被抢挎包一直未被找到,无法确认包里有手机等物品,无法确定物品价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旭海伙同他人驾驶本人的豫JX02**“宝来”牌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家属院内,将在家属院居住正在回家的苗某甲的挎包抢走,并威胁阻止其离开的苗某甲,因苗某甲挣脱而未能将其拉上车。后苗某甲及随后赶到的唐波开车追赶王旭海等人,在逃跑过程中王旭海等人将挎包扔掉,后下车威胁追赶的苗某甲等人。王旭海于2012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甲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3)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旭海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海系共同犯罪。其辩解称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因同案参与人未到案,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其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抢挎包内物品及其价值只有被害人苗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抢挎包未提取,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抢挎包内物品及其价值不予认定。王旭海及辩护人关于包内物品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旭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作案工具牌号为豫JX02**“宝来”牌轿车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牌号为豫JX02**“宝来”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付俊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卓德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