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顺森与张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森,张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徐顺森。委托代理人:徐荷香。被告:张福莲。原告徐顺森与被告张福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顺森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顺森的委托代理人徐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顺森诉称:2001年4月12日,被告张福莲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顺森同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为1分。借款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04年4月12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但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福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顺森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张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顺森与被告张福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徐顺森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顺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