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玉才与富建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才,富建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1号原告:胡玉才。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建华。被告:王伟。原告胡玉才与被告富建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建华、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才起诉称:被告富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近一个月的借期,也约定了如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并由被告王伟对被告富建华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该款,致使该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建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富建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伟对被告富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玉才在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富建华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富建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玉才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玉才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被告富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伟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富建华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建华、王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富建华经人介绍向原告胡玉才借款。当日,被告富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王伟自愿为被告富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次日,原告胡玉才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190000元,并将此款交付给被告富建华。被告富建华在原告的取款回单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200000元中,实际交付借款190000元,另外10000元当作利息已预扣。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建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富建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被告富建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在该借款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富建华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被告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富建华、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玉才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富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玉才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伟对被告富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30元,由原告胡玉才承担150元,被告富建华、王伟承担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