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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学生,现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易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乙,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煤第十工程处职工。系易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易和平,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中煤第十工程处退休职工。上诉人易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兰某某、易某乙于2003年12月5日经调解离婚,婚生子易某甲随兰某某生活,易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2011年7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少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易某乙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易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十八周岁止。2012年7月4日,原告易某甲以上职业中学、费用增加、与母亲系低保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易某乙系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职工,2012年1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2295.35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的义务,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另一方负担费用的数额不足以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增加给付合理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易某乙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支付被告工资的25%为宜,即58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返还已领取的原告低保款5000元的诉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乙自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易某甲抚养费580元,至原告易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告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令被上诉人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及低保款5000元。被上诉人易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另一方负担费用的数额不足以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增加给付合理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易某乙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按工资的25%,即580元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低保款5000元的理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