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王继明、王接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继明,王接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森、张文建(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接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继明、被告王接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继明以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接见共同所借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接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通过审查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将此��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追加王接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大桥,被告王继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森、张文建和被告王接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继明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承诺保证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当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继明仅归还原告6450元,下欠395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及利息共计41350元。被告王继明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为其与王接见合伙时所借,应由其与王接见共同偿还原告。被告王接见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继明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无法律根据,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继明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继明于2013年1月23日下欠原告现金39550元以及至2013年2月9日下欠原告利息18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继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日被告王继明、王接见与穆红卫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继明与王接见是合伙关系,其借原告的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的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被告王继明与王接见在合伙期间的支出详细清单一份,证明所欠原告的款为合伙债务,所借原告的款已由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支出,应由二被告偿还;3、被告王继明与王接见谈话时的录音���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观点与第2份证据相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接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王建民对被告王继明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但向其借款的是被告王继明而不是被告王接见,应由被告王继明偿还。被告王继明对原告王建民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该笔借款是二被告支出的,应当由二被告偿还。被告王接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虽与被告王继明是合伙搞建筑,但借款欠条是被告王继明书写,应由被告王继明偿还,与其无任何关系,其对原告也没有还款义务。被告王接见对被告王继明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施工合同只能证明��与被告王继明是合伙关系,与其无关;被告王继明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其个人记的流水账,王接见在上面签名是事实,但借款时王接见不在现场,也不能说明该笔借款用在合伙生意上。从记账清单上可以看出其与被告王继明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王继明提交的第3份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清,该录音资料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继明对借款事实及出具欠条的过程也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继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接见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和被告王接见对被告王继明主张二被告合伙借款的��实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继明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承诺保证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后被告王继明仅归还原告6450元,又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王建民叁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正(整)(39550元正),(20)13年1月23号、欠款人王继明”。2013年2月9日,被告王继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王继明欠王建民三月利息一千八百元(1800元),2013年2月9号、欠款人王继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继明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明借贷原告款,由其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王继明提供借款,被告王继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继明辩称借款用于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应由其与王接见共同偿还,由于原告对二被告合伙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仅请求被告王继明偿还,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继明负责偿还。被告王继明的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明返还借贷原告王建民现金3955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王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