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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群众,工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村温甲猪场宿舍内,趁同宿舍工人郭某熟睡之机,将郭某装有4125元现金的坎肩盗走,并藏至猪场消毒室内。当日公安破案后,赃款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武安市公安局伯延派出所出具的温某某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