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宣总安、王永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华,宣总安,王永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周永华。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宣总安。被告王永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21号。负责人姜萍。委托代理人张泳淼,男。原告周永华与被告宣总安、王永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宣总安、被告王永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宣总安驾驶被告王永根所有的浙E×××××号轿车途经新安镇勾里村南阳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及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宣总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宣总安、被告王永根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33383.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宣总安、王永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永根系浙E×××××号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付。被告宣总安驾驶被告王永根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根已经支付原告2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6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23.69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9时30分,被告宣总安驾驶被告王永根所有的浙E×××××号轿车途经新安镇勾里村南阳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宣总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德清县禹越镇陈卫兴中医骨伤科诊所、湖州市中心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经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根支付给原告2300元。经查明二,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永根为实际车主,被告宣总安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16969.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22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三、护理费4307.16元(97.89元/天×44天);四、误工费酌定14683.5元(97.89元/月×150天);五、交通费酌定440元;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施救费100元。原告共计损失111120.6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交通费票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单位证明、工资清单;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收入根据其销售业绩确定,原告受伤后虽每月仍有基本工资发放,但误工系事实,故由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其误工费。被告宣总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根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01630.6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307.16元+误工费14683.5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066.26元(总损失111120.61元-交强险内101630.66元-保险外3423.69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423.69元(非医保2223.6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宣总安赔偿,被告王永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根已赔付2300元,故被告宣总安、被告王永根还需连带赔偿原告1123.6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7696.92元。被告宣总安还需赔偿给原告1123.69元,被告王永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永华人身损害赔偿款1123.69元,被告王永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永华107696.92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宣总安承担,被告王永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