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国君诉被告冯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君,冯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庞国君,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日,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新村。被告冯涛,男,汉族,生于2002年1月7日,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小学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号。法定代理人郑小芬,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6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街向阳饺子馆员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明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30日,宝鸡市金台区北庵村*组村民,住该组129号,系郑小芬之夫,特别授权。原告庞国君诉被告冯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君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接建行95933客服短信告知本人尾号2916储蓄卡账户14点向冯涛ATM转账支出人民币5000元。经本人属操作不当,要求被告返还错转资金,查实过程中,至今多次与被告监护人发短信打电话,面谈被告承认转款但拒绝归还,出于无奈,只好通过法律诉讼,要求归还被错转资金。被告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辩称,收到5000元是事实,但是不是误转,因为转账需输入十几位的账号,这个钱是原告欠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庞国君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宝鸡分行610620006号ATM机上从其账号6227004150030052916储蓄卡上向户名为被告冯涛6227004154060051491的账号上转账5000元,转账操作完毕后,原告庞国君收到银行短信提示“您尾号2916的储蓄卡账户3月14日14时18分向冯涛ATM转账支出人民币5000.00元,活期余额86.09元.【建设银行】”。原告方知误将该款转入冯涛账户,原告当即向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发短信打电话要求将误转的5000元转回,之后,原告又多次发短信要求郑小芬退款,但一直未退回,该5000元已被郑小芬花费使用。另查,原告庞国君与被告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曾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街向阳饺子馆打工时认识,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11月15日,庞国君向冯涛及郑小芬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本人转入冯涛建行卡壹仟元正收到。(1000元)为了双方家庭安定互不打扰以示诚意”。上述事实,有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庞国君储蓄卡详单、短信照片、收条、短信内容摘抄单、书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庞国君通过建设银行ATM机上向被告冯涛转账5000元,被告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承认收到并已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虽当庭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5000元是其为断绝原告纠缠曾给原告5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涛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