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公路管理局,江某玲,叶某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陆川县某镇某岭。法定代表人罗某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古城镇某街。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叶某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古城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陆川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玲、一审被告叶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川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水全,被上诉人江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叶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9时30分,叶某威驾驶叶某周所有的桂K8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揭某惠(女,19**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系江某玲之女)沿陆川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94KM+250M处时,与路上沙堆(长4米,宽2.2米,高0.25米)发生碰撞跌倒,造成车辆损坏,叶某威、揭某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揭某惠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0049元。2012年2月6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陆川交管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06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揭某惠无事故责任。叶某周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4月26日,陆川交管大队作出陆公交(重)认字(2012)第006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路上沙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揭某惠无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江某玲的请求,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江某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49元,2、护理费262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1人护理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5天,每天40元计),4、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20年),5、丧葬费17076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交通费300元(江某玲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实际需要乘车的情况确定为300元较为合理),合计41496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陆川公路局作为该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有权利和义务对公路进行管理,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以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就本案的事实,陆川公路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及时检查、清除公路上沙堆的行为,在造成路上沙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未确定的情况下,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损害后果等情况,陆川公路局以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为宜,待造成路上沙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查清后,陆川公路局可另行追偿。叶某周是桂K8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管理责任,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叶某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江某玲放弃叶某威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揭某惠死亡,给江某玲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江某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40000元过高,根据江某玲所受的精神损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以30000元为宜。江某玲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44967元,由叶某周赔偿20%即88993元,陆川公路局赔偿30%即133490元。据此判决:一、叶某周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993元给江某玲;二、陆川公路局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490元给江某玲。案件受理费8134元(江某玲已预交3000元),由江某玲负担3497元,叶某周负担1855元,陆川公路局负担2782元。上诉人陆川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陆川交管大队于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给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指的“对沙堆负责任的相关部门和人员”。2、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被害人揭某惠对于死亡的结果是有过错的,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依法所承担的是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现实中基于工作任务重、路段繁多以及人员和经费短缺等客观因素,要求上诉人全天候、无死角对全境内的公路进行监管是客观不能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日常巡路记录表和路政巡查记录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已经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上诉人能够防止损害的责任范围,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某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叶某周未到庭亦无陈述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揭某惠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陆川公路局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某玲提供了从陆川交管大队取得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欲证实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清查道路障碍物的义务。经质证,上诉人陆川公路局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1月17日作出(陆)公(交)鉴(法)字(2012)第010号鉴定意见为:揭某惠是由于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陆川公路局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表中2012年1月11日巡查路线为:S212线142K+100M至184K+100M。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叶某威与造成沙堆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揭某惠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叶某周身为叶某威的父亲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叶某威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陆川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机关,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从陆川公路局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来看,事发当天的巡查路线并未包括事发路段,对事发路段堆放有长4米、宽2.2米的沙堆,在该巡查记录中亦未有反映,这足以证实陆川公路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规定的承担责任主体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也包括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陆川公路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川公路局上诉主张其对事故路段已经尽到了巡查管理职责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受害人揭某惠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搭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叶某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陆川公路局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大小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叶某威承担50%的责任,叶某周承担20%的责任,陆川公路局承担20%的责任,余下10%责任由揭某惠自负。因叶某威已死亡,一审中江某玲明确表示放弃对叶某威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揭某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1496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叶某周和陆川公路局各赔偿20%即82993.4元给江某玲。综合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叶某周和陆川公路局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江某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某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993.4元给江某玲;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993.4元给江某玲。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江某玲已预交3000元),由江某玲负担4874元,叶某周负担1630元,陆川公路局负担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陆川公路局负担7134元,江某玲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