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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信东、姚福运与齐奥、宗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东,姚福运,委托李安君,齐奥,宗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赵信东,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福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二原告委托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奥,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宗双双,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信东、姚福运与被告齐奥、宗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信东、姚福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齐奥、宗双双的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房屋及药品损失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2日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信东、姚福运诉称: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齐奥驾驶鲁RFXX**号小型轿车,沿万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万福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撞到光明路东侧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76.60元。被告齐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事实,我是借用宗双双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宗双双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是被告齐奥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待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并不违反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齐奥驾驶鲁RF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万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福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因躲闪一电动自行车撞到光明路东侧原告赵信东的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交警部门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信东系被撞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姚福运租用该房屋开办卫生室,系屋内药品的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赵信东房屋损失为36977元,姚福运药品损失为5249元,房屋及药品损失合计42226元,原告赵信东支出评估费1850元。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定。2013年3月2日,经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房屋及药品损失价格为34265.20元(其中:原告赵信东房屋损失为29086.20元,姚福运药品损失为5179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齐奥驾驶的鲁RF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宗双双,被告齐奥系借用宗双双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奥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赵信东房屋内,致原告赵信东房屋及原告姚福运药品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药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宗双双所有的鲁R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齐奥借用被告宗双双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信东房屋损失29086.20元,评估费1850元,合计30936.20元,原告姚福运药品损失为5179元,有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及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赵信东损失30936.20元,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姚福运损失51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商业三者险合同未约定仲裁、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该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菏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信东损失30936.2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福运损失5179元;三、被告齐奥、宗双双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彭云欣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付海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