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振雄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振雄,绰号“远义”,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08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村××西门××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韦振雄叫上龙某某开一辆小四轮货车到柳城县凤山镇大塘村民委坪上屯的“猫皮山”山腰上,将被害人涂永若用做柴火的4.5吨桉树尾盗走,并以每吨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卖给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中村屯的熬酒老板曾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桉树尾单价为人民币400元/吨,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涂永若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振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韦振雄叫龙某某开一辆小四轮货车到柳城县凤山镇大塘村民委坪上屯“猫皮山”上,将被害人涂永若用做柴火的4.5吨桉树尾偷偷拉走,以每吨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卖给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中村屯的熬酒老板曾某某,总共卖得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该桉树尾估定单价为人民币400元/吨。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韦振雄向被害人涂永若退赔人民币15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韦振雄到柳城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偷走被害人涂永若桉树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韦振雄的供述、被害人涂永若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振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涂永若得到赔偿的收条、被告人韦振雄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涂永若的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振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振雄主动对被害人涂永若进行了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苑翔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韦秋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