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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勇军诉被告庞志群、汪志群、李军君、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军,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周勇军,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珍,女,1933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汪志群,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军君,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被告谷永成,男,1967年10月15日生。被告杨建明,男,196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豫S436**号客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春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勇军诉被告庞志群、汪志群、李军君、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群、汪志群、李军君、谷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15时许,我乘坐被告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号客车从信阳前往固始,途径光山县寨河镇耿寨小胡湾路段时该车与李满章驾驶的豫SAA6**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满章当场死亡和客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我的左侧胫骨骨折,住院14天。交警对该事故责任鉴定为李满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永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无责。现我已出院在家休养,至今不能干活,损失也没得到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满章的继承人庞志群、汪志群、李军君和驾驶员谷永成、车主杨建明承担各项损失21673元;2、两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放弃对谷永成的诉讼;4、各项损失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5、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杨建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车辆有7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留出相应比例,不承担诉讼法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时签有合同,与杨建明车辆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建明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索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责任30%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满章驾驶豫SAA6**号轿车(车上乘坐汪友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湾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中心线南侧)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号大型客车正面碰撞,致李满章、汪友学当场死亡,豫S436**号大型客车上驾驶员谷永成、杨建明以及乘客丁卫东、周勇军、梁永杰、胡义华、付亚南、彭家艳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满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勇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是豫S436**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建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杨建明系挂靠关系,谷永成是杨建明的雇佣司机有驾驶资格。被告杨建明实际支出保险费以被告信阳市宏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名义为豫S4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豫SAA6**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保险单、住院费结算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周勇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李满章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谷永成驾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勇军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符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考虑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满章承担70%责任,谷永成承担30%责任。因被告庞志群、被告汪志群、被告李军君均是死者李满章的合法继承人,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该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谷永成是被告杨建明的雇佣司机,被告杨建明承担谷永成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满章驾驶的车辆豫SAA6**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豫S436**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周勇军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没有姓名,本院不予支持。住院天数根据病例记载为12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为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医疗费,但并未举证其他受害人受伤程度及需要预留多少费用,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158.47元(8818.47元+340元)2、误工费681.6元(20732元/年÷365×12天)3、护理费834.38(25379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交通费因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1654.45元。被告庞志群、被告汪志群、被告李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勇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17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庞志群、被告汪志群、被告李军君赔偿原告周勇军交强险赔付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336元[(11654.45元-11174.45元)×70%]。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勇军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周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庞志群、被告汪志群、被告李军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