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罗浩桥与罗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桥,罗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罗浩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明、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罗冠科,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浩桥诉被告罗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桥的委托代理人XX明、李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桥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罗冠科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月息20‰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还就逾期还款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冠科仍无理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息20‰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1日为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300天为人民币151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冠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并约定如被告拖欠还款的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条》为证。经审查,《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由被告签名及打指模确认,内容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为6.0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为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2013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由2011年4月2日更正为2012年4月2日,原告主张系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2年4月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主张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20‰,即月2%、年利率为24%(2%/月×12个月/年)。已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为6.06%,四倍为24.2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为6.31%,四倍为25.2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56%,四倍为26.24%。经对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50000元×24%/年×1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1‰,即日0.1%,则年利率为36.5%(0.1%/日×365天/年)。已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56%,四倍为26.24%;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四倍为25.2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四倍为24%。经对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调整状况,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借款额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年利率36.5%为限)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即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9.125%的情况下,被告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低于9.125%的情况下,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此外,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冠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浩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二、被告罗冠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浩桥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尚欠借款额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年利率36.5%为限)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罗冠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浩桥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浩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由原告罗浩桥承担50元,被告罗冠科承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