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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济南XX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XX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XX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XX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闫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XX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定民初字第002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济南XX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定边县油坊庄作业区用户指定地点,根据该约定,交货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上诉人(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西安XX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陕西省定边县油坊庄作业区用户指定地点,且设备的调试、验收等均在定边县油坊庄作业区指定地点,故定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南XX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XX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定边县油坊庄作业区用户指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定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彦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