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维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门正街**号华瑞商务楼*楼*******室。负责人唐建峰,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维念。原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李维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李维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从2012年6月因公司经营原因,造成延时发放职工工资,其中6月工资9月发放,7-9月工资10月发放。直至李维念提出书面辞职,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都足额支付了李维念工资。李维念于2012年8月28日口头提出辞职,并提出辞职补偿条件,经与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正常发放李维念工资社保等待遇至2012年11月。2012年11月9日,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履行完成与李维念达成的口头协议后,李维念提出书面辞职。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足额支付了李维念工资,李维念以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无需向李维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维念承担。被告李维念辩称,李维念系因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2012年8月份提出口头辞职,2012年9月、10月都还在上班,双方没有口头协议。李维念6月份的工资是9月底发放的,7月的工资是10月发放的,8、9月的工资是10月30日发放的,没有领取11月的工资,因为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及时给李维念发放工资,所以李维念提出辞职,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李维念于2006年8月进入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维念每月薪金为2000元,每月30日支付,或者前后五个工作日之间为发薪日。2012年11月9日,李维念向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关系解除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分公司在2012年6-9月未能及时发放工资,致使李维念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李维念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相关规定尽快完成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另查明,李维念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李维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9月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6月的工资,于2012年10月发放李维念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于2012年11月初按时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10月的工资。2012年11月12日李维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司:1、支付李维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4元;2、支付李维念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290元。2013年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维念经济补偿金26574元,驳回李维念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李维念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平量行公司提交的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李维念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李维念提交的《聘用合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后,平量行公���成都分公司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李维念的其他仲裁请求,即驳回李维念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李维念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维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李维念2012年6月至9月工资的情况,但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2年9月发放了李维念6月工资,在2012年10月发放了李维念7月至9月的工资,李维念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辞职前,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李维念6月至9月的工资,并按时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10月的工资。即在李维念提出书面辞职时,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及时发放李维念工资的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平量行公司并无拖欠李维念工资的主观故意,李维念不能以平量行公司成都分公司曾经的违法行为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李维念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原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李维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维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