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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孝勤与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勤,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杨孝勤,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怀峰,男,住利辛县。被告: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志豪,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西段。原告杨孝勤与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潘怀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宇通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293公里460米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号为皖K×××××起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潘怀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车损费、公估费、拖车费等相关损失,因肇事车辆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其应在责任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出答辩中称:1、我公司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豫A×××××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全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2、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其营运资格证。3.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作为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3、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皖K×××××起亚小型客车的车损为36523元;4、公估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皖K×××××起亚小型客车的公估费用及拖车费用;5、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证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住所地。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6,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六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所举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04时05分许,潘怀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ד宇通”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293公里460米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杨孝勤驾驶的车号为皖K×××××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牌号为皖K×××××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与前方发生事故而停止在车道上杨平驾驶的牌号为浙J××××ד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潘怀峰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孝勤、杨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阜阳市迎驾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B1301049号评估报告认定皖K×××××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6523元,残值323元,评估费用为2650元。皖K×××××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阜阳市迎驾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花去维修费36624元(含工时费5600元)。潘怀峰驾驶的豫A××××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管理人为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怀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本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杨孝勤驾驶的皖K×××××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怀峰与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由于潘怀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杨孝勤造成的损害,故潘怀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A××××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A××××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但评估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不明,故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合议庭认定原告杨孝勤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6200元。(36523-323)2、评估费2560元。综上,原告杨孝勤的损失为38760元。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孝勤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车辆损失34200元及评估费2560元,合计36760元,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52元。因豫A××××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孝勤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孝勤车辆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用、评估费等合计29408元[(34200+2560)×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怀峰、河南省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孝勤各项损失合计7352元[(34200+2560)×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怀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