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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亚伟与崔永杰、齐盼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伟,崔永杰,齐盼龙,齐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陈亚伟。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被告:齐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亚伟诉被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被告齐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亚伟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被告齐永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伟诉称: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齐盼龙驾驶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致使我受伤严重,花去大量治疗费造成经济损失,另查二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4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崔永杰的行驶证提供的复印件期限已过请法庭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永杰辩称:我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永红辩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盼龙辩称:同齐永红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医疗费票据26张、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藁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5286.23元。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22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南乡村赵宪贺出具用车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病历无异议;误工费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定。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崔永杰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齐永红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齐盼龙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2月19日在藁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5286.23元。另查明,被告齐盼龙与被告齐永红系父子关系,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齐永红,该肇事车辆未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陈亚伟及孙建敏、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系冀A×××××号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再查明,被告崔永杰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286.23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65元,被告辨称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要求给付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866.23元。被告齐盼龙驾驶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人,对此事故与被告崔永杰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齐盼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永红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系冀A×××××号肇事车辆的乘车人,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永杰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齐盼龙受伤、齐永红车损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伟各项损失57866.23元。原告陈亚伟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齐盼龙、被告崔永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866.2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永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齐盼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齐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