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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谭东明、张义兵与张吉虎以及第三人朱小兰、杨政、杨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东明,张义兵,张吉虎,朱小兰,杨政,杨军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东明,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兵,男,50岁,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张枫、谢振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虎,男,50岁,蒙古族,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小兰,女,52岁,蒙古族,住乌兰察布市。原审第三人杨政,男,46岁,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原审第三人杨军,男,46岁,蒙古族,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谭东明、张义兵与被上诉人张吉虎、第三人朱小兰、杨政、杨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上诉人张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谢振义,被上诉人张吉虎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贾清,第三人朱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政、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张吉虎与马某某、被告谭东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某将其名下70%的股权转让,被告谭东明同意转让。同日,马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张吉虎为乙方,被告张义兵为丙方,被告谭东明为丁方(与马某某合作另一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蒙古马某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合营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在乌兰察布市成立,由甲方与丁方合资经营,注册资金2800万元,甲方占70%股权,丁方占3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70%的股权以人民币1400万元转让给乙、丙方,丁方同意转让。其中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张吉虎50%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丙方即被告张义兵20%股权400万元。转让后的公司继续使用原公司的全部无形资产(含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名称、公司的各种生产、经营、销售资质以及市场资源等一切)。丙方应按前款规定的金额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分两次支付甲方。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转1000万元,剩余400万元待甲、丁方协助乙、丙办理好股权转让的各项手续,且合营公司在乌兰察布市日报刊登债权债务公告的一个月到期后的第7个工作日支付。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甲、丁方所明确的公司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100万元,未付工程款200万元,由股权转让后的合营公司负担。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股份转让后的合营公司承担并对违约责任、股份变更及移交、争议解决、生效条件等均给予约定。同年5月13日,由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5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如下补充:转让协议中注册资本2800万元,实为实收资本2800万元;股权转让后,乙方占公司股权的50%,丙方占公司股权20%,丁方占公司股权30%。公司账目中资本金按此调整。新公司接收生产应为原公司的实有资产,包括原材料(含备品备件、低值易耗品、生物资产—羊300只)。包装物、固定资产、商标使用权等所有无形资产(不包括库存产品)。接收数量以盘点数为准,以上资产包括白海子养殖基地的所有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承担原公司负债1800万元,其中银行借款1600万元,工程款200万元。除此以外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由甲、丁方负责清理。如有“协议”签订前公司以资产对外实施的担保、抵押、质押的有关事项(除1600万元贷款以外的)产生的法律纠纷,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甲、丁方承担,新公司不负担。如签订协议前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应缴而未缴纳的税、费、滞纳金罚款等由甲、丁方负担。原公司出租的资产归新公司所有,合同到期后,新公司收回资产处理和管理,出租资产的租金,在协议签订前归原公司所有,签订后的归新公司所有。移交时公司库房中的包装材料归新公司所有,由此而对应的欠供应厂家的货款(四家计152872.2元)由新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前公司有三个半月(2011年2月至5月15日)的未发工资293482.04元,由新公司负责;协议前公司2011年3月至5月间四笔出口业务,其退税款有358905.56元,待退回公司后归公司所有等。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吉虎出资600万元,被告谭东明以原有股份折价出资600万元,被告张义兵出资400万元,第三人朱小兰出资400万元。四股东共同经营四个半月(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3日,四股东形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内部最低价2200万元将公司股权包括2011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截止到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确立时的债权和债务转让,由本公司股东收购,股东竞价后在15日内将竞价款全部支付给其他股东。同年9月7日,四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政、杨军,并明确了此前原告张吉虎给公司借进的流动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由被告谭东明、张义兵、朱小兰各承担70000元,其余由原告张吉虎本人承担。关于国储收益20万元,约定由被告谭东明负责在本合同生效后,在清理原告张吉虎借款利息时交给张吉虎。2013年1月9日,四股东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原告张吉虎聘用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对四股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核,同时会议明确了审计费由被告谭东明、张义兵、第三人朱小兰按股份比例承担8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张吉虎负责处理。2013年6月1日,被告谭东明、张义兵对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结论认为与事实不符,同意由李某某作为调解人核实四股东之间的经营、财务状况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各股东出资额入账无异议,签字确认。审核并经四股东签字认可以下事实:截止2013年6月1日,原告张吉虎共收到转让金及归还流动资金901.1609万元;被告张义兵共收到380万元;第三人朱小兰收到380万元。2013年6月2日,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吉虎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357万元,之前原告从公司提走8.5万元。另查明,原告张吉虎、被告谭东明、张义兵、第三人朱小兰购买马某某股金,合同约定1400万元,此外,四股东在经营期间,各自向外赊羊肉款469箱为15880.86元,被告谭东明应承担39866.44元,被告张义兵承担6010元。又查明,四股东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军、杨政后,第三人杨军、杨政未足额付清四股东转让金。再查明,原告张吉虎及被告谭东明、张义兵,第三人朱小兰在经营期间的盈、亏、应收应付款账务往来及四股东股权转让第三人杨政、杨军的付款情况等均未进行清算。原审认为,原告张吉虎与马某某、被告谭东明、张义兵之间于2011年5月12日、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达成的共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各股东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经营期间,四股东对各自出资的股份所占比例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2011年9月7日形成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第3条约定,对原告张吉虎在经营中为公司借进流动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由被告谭东明、张义兵、朱小兰各承担7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吉虎要求被告谭东明、张义兵、朱小兰承担借款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上述“决议”中明确了对国储任务合同转出受益的20万元,由被告谭东明负责在本合同(注:上述四股东股权转让第三人杨政、杨军所签订合同)生效之后,在清理张吉虎借款利息时交给原告,据此,原告张吉虎要求被告谭东明支付国储受益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东明返还赊羊肉款40179元,因清单显示金额为39866.44元,故以此数额计算。原告张吉虎要求被告谭东明、张义兵、朱小兰各承担审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四股东在2012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费用的承担明确了由被告谭东明、张义兵、朱小兰按股份比例承担8000元的约定,故被告谭东明对该费用承担3000元,被告张义兵承担2500元,第三人朱小兰承担2500元。此外,原告张吉虎要求被告张义兵按30%股份比例返还富余出资款857142元的请求,虽然马某某证实200万元是给张义兵个人为其联系转让股金的奖励,但张义兵作为购买马某某股权之一的股东,其行为后果显然损害了原告张吉虎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吉虎要求被告张义兵返还富余出资款857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东明按30%股份比例返还贴息款15万元、贷款90万元、香港德州预付款211443元、转股金、借款及要求第三人杨政、杨军返还转股金的诉讼请求,因四股东在经营期间的账目至今未能彻底清算,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可待账目清算后另行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谭东明按照30%股份比例返还原告公司在集宁区农村信用社的股金、收益和承担以上债务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义兵承担以上债务利息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谭东明、张义兵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吉虎借款利息七万元,羊肉款三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四分,国储受益二十万元,审计费三千元;上述共计三十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四分。二、被告张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吉虎借款利息七万元,审计费二千五百元,返还出资款八十五万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上述共计九十二万九千六百四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张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0元,原告张吉虎负担15381元;被告谭东明负担5993元;被告张义兵负担13096元。上诉人谭东明上诉称:因公司、股东账务问题未经清算、对账,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借款利息、羊肉款、国储收益,事实认定不足,违背公正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吉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义兵上诉称,一、2011年初,马某某因向国外发展业务,需将其占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后通过上诉人自行购股和居间介绍,马某某股份才得以顺利转让。为此,马某某作为居间介绍的奖励给予上诉人20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200万元是马某某退回全体股东的“富余出资款”与事实不符;二、马某某转让股份过程透明,股东购买股份实属自愿且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给予上诉人的200万损害被上诉人张吉虎的合法利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会计事务所费用、借款利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吉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吉虎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有股东签字确认或股东会纪要证明,而马某某给上诉人张义兵的200万元并非奖励而是转股回扣,其行为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朱小兰口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了相应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为实现各自股权转让利益及其他经营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部分事实,上诉人张义兵、谭东明与被上诉人张吉虎以及第三人朱小兰虽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通过股东会议的行使对本案中涉及的相应国储收益、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公司自身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财产权利,因此,在未对各股东经营期间的盈亏,应收应付款财务往来等情况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即通过会议纪要,直接分配公司相应收益、划分彼此责任米其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恰当,一审判决应予充分考虑,另外,对于部分款项如国储收益等是否已归由部分股东所有、相应款项给付的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亦是判定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对此一审亦未予审理查明。此外,对于原公司股东马某某给付上诉人张义兵200万元的性质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在马某某明确表示该200万元是给予上诉人张义兵的奖励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行为后果作为认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结合相应事实予以综合考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