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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716号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号立元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傅庆。委托代理人:王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深蓝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蔡锡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含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锡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锡宇。被告:王黛红。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蔡锡林、郑赛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撤回对蔡锡林、郑赛红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畅,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锡宇、王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7101LK20111694),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个月20号),贷款年利率为7.544%。原告应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署《保证委托合同》(编号:WFG企委浙字2011-101)。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WFG企委浙字2011-102)。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7101BJ20111693),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10月的结息日支付利息,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依照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026055.1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26055.11元。二、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是否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代偿义务,需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相关凭证。二、原告履行代偿责任时,借款还没有到期,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代偿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没有异议。被告蔡锡宇、王黛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存在借贷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有偿委托保证借贷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为借款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进帐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前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与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7101LK20111694),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7.544%。原告应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署《保证委托合同》(编号:WFG企委浙字2011-10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有偿担保,如发生代偿的,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需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WFG企委浙字2011-102)。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7101BJ20111693),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10月的结息日支付利息,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于2012年10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依照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897.39元、罚息3157.72元,共计人民币5026055.1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各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贷款合同保证人因主债务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代偿款项应当合理合法。原告代偿款项中包含罚息3157.72元,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10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当天原告就予以代偿,故不应有罚息产生。因此,原告请求代偿款中罚息3157.72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金条款约定,当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此项保证金用于抵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实际代偿款项应抵扣保证金250000元。据此,原告的代偿款本院确定为4772897.39元。原告与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代偿款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费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约定依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自愿为被告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锡宇、王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72897.3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772897.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82元由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负担49615元,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晟栩实业有限公司、含山县新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锡宇、王黛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