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允义、吴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允义,吴淑英,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杨瑶瑶。被告黄允义。被告吴淑英。被告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春。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汤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允义、吴淑英、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允义、吴淑英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晟、杨瑶瑶及被告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金苑小区11幢2-3号经营义乌市涛翔手套厂。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9年0162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29年8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4.2075%,按月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执行利率为7.573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按月计息,共240期,并约定以第一、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方之星国际公馆2-2103ab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20万元借款,并于2009年8月14日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自2009年11月起,被告累计违约3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909670.76元及利息43982.15元(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9年0162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9670.76元及利息43982.15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东方之星国际公馆2-2103ab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9年0162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9670.76元及利息43982.15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东方之星国际公馆2-2103ab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允义、吴淑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了牟取利益,违反了合同约定迟延起诉,扩大了被告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原告未能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一次性解除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导致第三被告每次被扣款后不停的对黄允义进行追偿诉讼,由此产生大量的诉讼成本,损耗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9年0162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20万元借款的事实。2、提供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3、提供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9670.76元,违约利息43982.1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本金的数额有异议,被告答辩中已提出借款合同12条第4款的规定中说明了,实际上黄允义从2009年11月份就没有再还贷了,依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在2010年2月份就宣告合同到期,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拍卖房屋。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我们不应该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黄允义、吴淑英、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允义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29年8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4.2075%,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按月计息,共240期;合同约定以被告黄允义、吴淑英所有的位于东方之星国际公馆2-2103ab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2009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20万元借款,2009年8月14日,双方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借款发放后,自2009年11月起,被告黄允义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超出六个月。经计算,被告黄允义已归还借款290329.24元,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8月28日。剩余借款2909670.7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9年0162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本息清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允义尚余贷款本金290967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3982.15元未归还。被告黄允义多次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黄允义、吴淑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方之星国际公馆2-2103ab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就本案诉讼标的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此次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上述抵押物不能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允义、吴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黄允义签订的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9年0162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09670.76元及利息、罚息43982.1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黄允义、吴淑英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东方之星国际公馆2-2103ab室的房地产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抵押物不能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0元,由被告黄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4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