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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滦平县张百湾镇蓝旗村第一组等与滦平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二村民组,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七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初字第48号原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孙江。原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陈连珍。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关继高,滦平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岩,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辛士贤。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七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曾凡贵。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礼,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所作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承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内容。兰旗果园最初是50年代“五四大队”时期形成的苹果园,占地约60亩左右。直到1963年以前这一小片果园范围未再扩大,称为老果园,果树长势不好。1963年在老果园基础上,大队组织全大队社员在蓝旗前山,东至兰旗梁根,西至周营子舒家梁的山地,栽植了苹果梨树,使果园扩大至400多亩地,形成大果园。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60条)实行“四固定”政策时,西至舒家沟东侧西山,东至蓝旗梁根,南至新1**线公路(老铁路)上,北至老112线公路的土地划分给大队的五个生产队,由西向东依次为一、二、三、四、五队。一、二队的范围为:西至舒家梁东侧西山,东至南沟子平台地外沿。三队的四至为:东至石虎沟门西山湾,西至南沟子平台地外沿,包括老果园地。四队的四至为:东至石朋沟,西至石虎沟。五队的四至为:东至张兔子沟,西至石朋沟。“四固定”以后,大队组织全大队社员在该区域内的山地上栽植果树。大果园由大队专业队集中经营管理,树空地由原小队社员耕种。五个生产队按13股(第1、2、3、4生产队各占3股,第5生产队占1股),抽13人组成大队专业队。大队集体按股向各生产队股摊工、摊花销、分红。直到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止。大果园苹果梨树因老化被砍伐,果树分给全大队社员,土地退回相应各队,“十三股”经营模式结束。老果园和平台地的苹果树因长势良好,由村委会承包给本村村民经营管理至2004年底。承包期满,2005年二组将平台地收回出租,租期十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第二居民组。2006年,第三、第七组(原老三队)将原三队土地范围内的果园地收回,分给本组村民耕种,村委会未再经营管理。双方争议地位于老果园位置,其四至为:东至盖子梁西侧小沟,南至新1**线公路界,西至黄土坑外边往北,沿平台地外侧顺村庄外侧延伸至公路。北至从大眼井往北沿村部外墙延伸至老公路。该地块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老三队,即现在的三、七组。以后村对老果园地未进行过土地调整。果园在2006年以前一直由村管理,以后至今由三、七组分给本组农民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滦平县政府认为,兰旗村大果园的土地原属于各生产队,各队四至界线明确,村只负责果树的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各生产队。果树减少后,腾出的果园地各生产队各自收回,并由自己经营管理。三队也应收回“争议地”的土地,二队也应收回平台地,只因果树长势较好而未收回。果园承包期满,二、三、七组将各自的土地收回自己经营管理数年,村委会未提出异议。至此原大队的大果园范围内的土地,已按“四固定”时各生产队的分地界线,各自收回使用,即成事实。三、七组分争议地果园时,兰旗村委会、第三人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主张过权利。苗圃地是否进行过调整,证据不足。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决定如下:兰旗村委会与本村第一、二、三、七居民组争议的果园地,除苗圃地外,归第三、七居民组所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针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确定土地所有权;2、卫星遥感图,拟证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3、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的实际现状;4、1991年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现状图,拟证明大果园的四至范围;5、滦平县公证处公证书两份,拟证明1985年王树立和陈宝银与兰旗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6、2012年7月27日滦平县国土局对兰旗村五组村民王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归老三队所有;7、2012年7月27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五组村民王瑞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归老三队所有;8、2012年滦平县国土局对六组村民魏自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归老三队所有;9、2012年8月6日滦平县国土局对六组村民范宝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大果园的四至范围;10、2012年7月27日滦平县国土局对六组村民金万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11、2012年7月31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七组村民孙德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归老三队所有;12、2012年7月31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三组村民曾凡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归老三队所有;13、2012年7月30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三组村民艾雅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四固定时将争议地划分给老三队;14、2012年8月2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二组村民魏华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老一队、老二队和老三队;15、2012年8月1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一组村民陈晋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分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16、2012年8月1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一组村民陈尚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17、2012年8月1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二组村民曾秀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四固定时将争议地固定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18、2012年8月2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一组村民王秀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大果园的范围;19、2012年8月1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二组村民王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四固定时分给三个生产队,没有村委会的;20、2012年8月2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二组村民王树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大果园的范围,大果园形成之前已固定给各生产队,没有村的,建果园时大队没有调过土地。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2012)承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对兰旗村委会新班子产生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曾召开数次会议讨论将老果园收归村委会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仍然认定村委会一直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援引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程序性规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系。援引的《森林法》第七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已明确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此案属理解法律规定有误。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中应依据《森林法》和结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仍然以同一理由,援引相同的法律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四,本案所诉称的果园权属应归第一、第二、第三、第七组共有。争议果园在四固定时就固定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即现在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七村民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2011年5月17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五组村民王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果园地应归兰旗村委会所有,1974年村委会为老三队补过地,滦平县国土局对其两次询问时的笔录应以此份笔录证实的内容为准;2、2007年4月12日兰旗村委会对五组村民王瑞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归兰旗村委会所有;3、2011年5月17日滦平县国土局对二组村民曾秀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4、证人王秀丰、陈尚德、陈义、陈立德、王宽于2011年出具的自书证言,拟证明争议果园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后被现在的三、七组私分;5、兰旗村委会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4月6日会议记录,拟证明兰旗村委会对果园一直主张过权力;6、老果园指界园,拟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划分给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第三人兰旗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果园,在1962年四固定时曾将果园地分到各生产队。一年以后,时任村干部又将果园收回归当时的大队经营管理。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因部分果树老化发生病虫害,经村委会申请将部分老化果树砍伐。1982年—1983年度,村委会将果园承包给魏荣廷、许树平、田宏、陈杰几个人承包经营二年。1984年,村委会又将果园承包给陈宝银、王树立,双方签订了承包期限为20年的承包合同,所收取的承包费归村委会所有和支配。2004年,因陈宝银、王树立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我方将其二人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同年,陈宝银又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经滦平县法院判决,陈宝银胜诉,此赔偿款由我方予以支付。2006年,趁村委会选举之机,本案另外两个第三人在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所诉争的果园私分给本组社员经营管理。村委会新班子上任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曾数次召开村组干部会议讨论决定收回争议果园由村委会经营管理,但终因本案另外两方第三人的反对未果。基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兰旗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所出示公证书公证陈宝银与兰旗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合法性;2、第三人兰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对六组村民王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果园一直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后被第三、第七村民组给私分;3、第三人兰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对六组村民魏荣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果园一直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后被第三、第七村民组私分。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述称,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第9—10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兰旗村委会持有异议,因上述两份证据中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2011年调查时所证实的内容争议果园权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8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依据该份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1—13号证据,第三人第三、第七村民组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兰旗村委会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综合该案全部证据采信其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4—20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兰旗村委会及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以证人系原告所属村民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第三人兰旗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认为应以2012年7月27日滦平县国土局对证人王树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为准持有异议,因原告所出示的笔录系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首次对证人王树询问的笔录,证人在2013年4月14日在该份笔录中明确应以首次调查所证实的内容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第三人兰旗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持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兰旗村委会所调查,笔录中无具体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兰旗村委会又系本案当事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出示的第17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证人曾秀珍系原告村民组成员,应综合确认其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即王秀丰等人的自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有异议,第三人兰旗村无异议,经与原件对照结合记录的全部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兰旗村委会出示的第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此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其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兰旗村果园位于老果园位置,其四至为:东至盖子梁西侧小沟,南至新1**线公路界;西至黄土坑外边往北,沿平台地外侧顺村庄外侧延伸至公路;北至从大眼井往北沿村部外墙延伸至老公路。此果园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1962年“四固定”曾将此果园地分到生产队。一年后,时任村干部又将此果园收归当时的大队经营管理。大队从5个生产队共抽调13名社员组成专业队经营管理果园,以13股向各生产队分配果园收益。此后果园逐渐扩大到400余亩。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因果树老化,兰旗村将扩大的果园的果树砍伐,土地归还给相应的各村民组,上世纪七十年代成为果园地的二组平台地及现争议的老果园仍由兰旗村委会经营管理。1985年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将老果园及二组平台地以两片分别发包给本村村民王树立、陈宝银经营20年。2004年陈宝银曾因解除承包合同的补偿款问题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兰旗村委会给付补偿款6517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005年2月1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滦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判决兰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陈宝银果园补偿款61219.98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63219.98元。该判决同时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兰旗村第二村民组以平台地不在原老果园13股经营范围为由,将平台地出租他人使用10年。2006年初,在兰旗村委班子换届期间,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以老果园地在“四固定”时已确定给老三队为由,擅自将老果园分给第三、第七两个村民组的村民经营管理。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新班子产生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曾数次召开村、组干部会议讨论收回老果园归村委会管理,但终因第三、第七村民组村民反对未果。现原告主张争议地应归第一、第二、第三、第七村民组共有,第三人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应归村委会所有,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则主张应归其所有。争议发生后,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滦政行处(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果园除苗圃地外,归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所有,该《决定》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议的果园除苗圃地外,应归第三、第七村民组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此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羁束力。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1号终审判决已经明确被告在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此案,理解法律规定有误,对于该案的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旧依据原来处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所争议的兰旗村老果园地,在“四固定”时的权属分配情况无书面证据,且只由生产队经营管理,一年后即收归村委会管理。第三人第三、第七村民组未经任何组织或法定程序擅自将争议地分给本小组村民经营管理的行为已经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认定为非正当行为,其分配结果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分歧较大,被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实的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上述证据将争议果园确权归第三、第七村民组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良军审判员  刘书兰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鲍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