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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牛秀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秀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秀娟。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晋安路联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辉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牛秀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秀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二审判决书认为牛秀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的病情加重及死亡与联通公司设立小灵通基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联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上午将未经检测测定的小灵通基站拆卸转移,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牛秀娟无法提供小灵通基站电磁污染的鉴定结论,而应当由联通公司提供小灵通基站放射的电磁污染对人体不会形成损害的鉴定结论,否则就不能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虚假,部分事实未予查明。联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部分事实被遗漏,判决书对联通公司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的行为未作认定和评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牛秀娟以联通公司在其居住的楼顶设置小灵通基站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联通公司拆除小灵通基站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小灵通基站已经拆除,牛秀娟请求拆除基站的诉求已经得到履行,牛秀娟称联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者仍然应当对存在污染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牛秀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联通公司小灵通基站造成环境污染,故其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联通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牛秀娟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牛秀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秀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