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鲁金涛、张新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鲁金涛,张新翠,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鲁金涛,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翠,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告鲁金涛、张新翠、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鲁金涛及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张新翠,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02时40分,被告鲁金涛饮酒后驾驶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沿长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毕彦伟驾驶原告联众公司所有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金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毕彦伟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为此次事故共遭受施救费、估价鉴定费、车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05元。经查实,豫K×××××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新翠,张新翠与肇事司机鲁金涛系夫妻关系,且该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估价鉴定费、车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05元。被告鲁金涛、张新翠辩称:愿意在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该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被告鲁金涛酒后驾驶,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在2000元财产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归属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鲁金涛酒后驾驶不是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无依据,金额过高。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及保险合��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豫K×××××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鲁金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不负该事故责任;2原告车辆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以此原告主体适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施救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800元;5、发票6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70元;6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车损11035元。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新翠在被告正通���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鲁金涛、张新翠、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系代开发票,事故发生地距停车场不足5公里,发生6800元的施救费与实践情况明显偏差,因其异议符合常理��本院酌减施救费至1000元,过多部分,不予采信;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鲁金涛、张新翠、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车辆必然发生停车费,且该证据显示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鲁金涛、张新翠、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联众公司、被告鲁金涛、被告张新翠、被告正通公司提出异议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法律无明文规定酒后驾驶不赔,因酒后驾驶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鲁金涛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增加了KLU722小型轿车危险程度,商业三责险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被告正通公司是专业运输企业,亦应清楚保险合同该条款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日02时40分,被告鲁金涛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K×××××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处时,与毕彦伟持B2驾驶原告联众公司所有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鲁金涛及其乘车人查建强、查冰辉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金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彦伟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2-1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035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新翠,登记车主系被告正通公司,该车系被告张新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正通公司购买。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小型轿车在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鲁金涛饮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与车主为原告联众公司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鲁金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联众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鲁金涛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联众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12505元(车损1103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70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联众公司的下余损失10505元,因被告鲁金涛酒后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商业三责险项下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鲁金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对原告联众公司的下余损失10505元,应予赔偿。因被告正通公司系豫K×××××小型轿车的出卖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被告正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翠系豫K×××××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联众公司未举证被告张新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被告张新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鲁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505元。三、驳回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3元,由被告鲁金涛承担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宪民审判员 :李占奇审判员 :朱建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 肖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