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佳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佳,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济南宸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轩,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周佳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诉称,2011年8月11日、11月18日,被告张恒向我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519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等。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恒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恒偿还我借款251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恒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佳与被告张恒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周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佳人民币贰万一仟玖佰元整,于2011年8月16日还清。借款人张恒,2011.8.11号。”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周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佳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整,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叁万,于2012年春节之前还款伍万,剩余部分于2012年5月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由周佳向济南市法院提出申诉,所有费用由张恒承担,如有一项违约全部金额按每月3分(3%)计算利息。此条立即生效。借款人张恒,2011.11.18号。”原告周佳称,被告张恒因给他人供货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两次借款均是在其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恒,被告张恒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周佳要求被告张恒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周佳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周佳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恒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恒尚欠原告周佳借款本金251900元未偿还,应当向原告周佳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恒未能就不欠原告周佳钱款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周佳要求被告张恒偿还借款本金25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恒在23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承诺“如有一项违约全部金额按每月3分(3%)计算利息”,且被告张恒未按照借条中承诺的各阶段还款期限向原告周佳偿还借款,现原告周佳依据借条向被告张恒主张自第一期还款截止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周佳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佳借款251900元。二、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佳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