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赵某甲,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起,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党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党友助(系被告党某某之父),男,汉族,1943年10月17日生,无业,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起,被告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党友助,党友助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党某某于2003年底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后双方两年未见面沟通,后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婚前不经常接触互不了解彼此性格,婚后自2009年起被告党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导致夫妻分居三年之久,长期未有夫妻性生活。被告党某某不尽妻子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党某某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党某某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赵某甲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年幼的孩子更需要完整的家庭。我与原告赵某甲于2005年春末夏初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而非原告赵某甲所述2003年相识开始交往之后两年未见面。在原告赵某甲的要求下,我们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深厚,于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和谐。尽管原告赵某甲有些自私但对我还可以,在生活上,我更是事事以原告赵某甲为重,婚后包括我怀孕期间家务一直都是由我料理,绝非原告赵某甲所说我不尽妻子义务。我从未主动与原告赵某甲争吵过,每次争吵都是原告赵某甲挑起,属于夫妻之间的小别扭,不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更未导致感情破裂,也没有分居的情况。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我与原告赵某甲结婚近八年且有一子,婚后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我也不同意离婚。因为年幼的孩子需要一个健全、完整的家庭,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照顾才能培养孩子的健全人格和健康心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春末夏初经婚姻介绍��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相处较好。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甲系离异后再婚,被告党某某系初婚,于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幼儿园。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甲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党某某一直分居,感情未见好转。被告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党某某称,2007年11月,其感觉精神压抑,其父亲带其去看病,医生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可以治愈。其看病的钱均是其父母资助,原告赵某甲及赵某甲的家人从未过问,后来因为原告赵某甲进一步的刺激其病情发展成精神分裂症。其平时的思维意识是清楚的,��直需要服用药物来维持,药物有镇定神经的作用。为此,被告党某某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党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对被告党某某的病不知情,被告党某某去看病从未向其及其家人提起过。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甲虽系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党某某现在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尤其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理解,原告赵某甲作为丈夫应该对被告党某某多加照料和体谅,帮助被告党某某分担家务,并配合医院为被告党某某积极治疗,使其尽快恢复健康。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配合,对待彼此的父母应尊重孝敬,不要过分计较个人的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同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赵某甲主张与被告党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