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瑞容、李永祥、李淑英、李炳培、李淑珍、郑少玲、郑宝玲、郑树彬、郑美玲、郑树洪、叶焕容、叶汉华、叶锦波、叶焕英与梁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容,李永祥,李淑英,李炳培,李淑珍,郑少玲,郑宝玲,郑树彬,郑美玲,郑树洪,叶焕容,叶汉华,叶锦波,叶焕英,梁兆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43号原告李瑞容,住所地广州市。原告李永祥,香港居民。原告李淑英,香港居民。原告李炳培,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淑珍,澳大利亚居民。原告郑少玲,住所地广州市。原告郑宝玲,香港居民。原告郑树彬,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郑美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郑树洪,住所地广州市。原告叶焕容,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叶汉华,香港居民。原告叶锦波,住所地广州市。原告叶焕英,香港居民。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广雄、关欣,均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瑞容、李永祥、李淑英、李炳培、李淑珍、郑少玲、郑宝玲、郑树彬、郑美玲、郑树洪、叶焕容、叶汉华、叶锦波、叶焕英诉被告梁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欣,被告梁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原告共同诉称,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凤安三街31号207房是李某、巫某夫妇名下的产业,两人分别于1954年、1976年去世。我们是李某、巫某夫妇的合法继承人,2004年12月31日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继承涉案房屋。该房屋原由国家经租,2009年9月1日国家撤管发还给我们。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面积为30.91平方米。房屋发还后,我们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协商收回房屋事宜,但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据物业公司反映,该房一直无人居住。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广州市海珠区凤安三街31号207房(30.91平方米)交回给我们自行管业;2、被告向我们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9月1日起计至交回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广州市合众路113号2楼1厅2房是我祖辈从1950年9月1日开始向兴业堂承租下来的,我父亲也在该房屋居住过。之后,上述房屋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管理所经租,我从1979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后由我作为承租人向海珠区房管局承租上述房屋,并由我一家三口共同使用上述房屋。1998年5月13日,因上述房屋被拆迁,我与广州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新峰公司安排我回迁。2011年3月7日,房管部门通知我去办理海珠区革新路凤安三街31号207房的租赁手续。2011年3月14日,我与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房管部门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我,但我尚未装修入住。大约在一个月后,房管部门通知我涉案房屋已发还给业主,但没有告诉我该怎么办。当时我认为房管部门这种行为不合适,所以我也就没有再管,但实际上我从签订租赁合同起至今从未入住过涉案房屋。由于房管部门通知我涉案房屋已发还给业权人,导致我至今不敢入住涉案房屋。我一直在外地工作,在广州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其他住房去向,故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原告。由于我从未接收涉案房屋,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59488号《公证书》记载,原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26号房屋(旧门牌凤乐路合众路113号)是李某、巫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李某、巫某分别于1954年、1976年5月30日死亡;李某、巫某的上述遗产由众原告继承,继承后,原告李瑞容、李永祥、李淑英、李炳培、李淑珍各占有上述房屋的20/140产权份额,原告郑少玲、郑宝玲、郑树彬、郑美玲、郑树洪各占有上述房屋的4/140产权份额,原告叶汉华、叶锦波、叶焕容、叶焕英各占有上述房屋的5/140产权份额;等。据加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产权地籍和测绘管理科印章的《通知单(给予发还)》【日期2011年5月17日(补办)】记载:权属人为巫某;房屋地址为革新路凤安三街31号207、501、502、605、902房,45号706房;撤管日期为2009年9月1日;撤管部位为住宅全间,面积为227.9729平方米;备注:经租期间租金不结算,只退房屋产权,原拆迁门牌:工业大道北26号(旧:合众路113号);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管理处(以下简称为第一管理处)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凤安三街31号202、207、501、502、602、603、604、605、606、703、801、902房,45号601、706、802房等十五个单元房屋,按未拆迁前房屋租金收取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1日起未收取房屋租金。另查,被告(乙方)与广州市海珠区房产公司沙园房管站(甲方)于1994年10月1日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海珠区合众路113号二楼部位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房屋使用面积25.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止;等。1998年5月13日,被告(乙方)与广州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合众路113号(工业大道北路28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25.25平方米;乙方同意1998年6月2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应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海珠区革新路凤安花园安荣楼第二层、产权属于公有的1房1厅、使用面积25.2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等。被告确认其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至2009年8月止。2011年3月7日,第一管理处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二管理处共同向被告发出《办理承租手续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住用的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凤安三街31号207房自2009年9月1日起移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委托我管理处管理;请你于2011年3月7日至4月1日办理租赁手续;等。2011年3月14日,被告(乙方)与第一管理处(甲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海珠区革新路凤安三街31号207房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26.6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6.4元;等。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广州市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上述房屋的装修押金1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与第一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一管理处已将该房屋(毛坯房)的钥匙交付给其,其也向物业公司交了装修押金,但大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第一管理处通知其涉案房屋已发还给业主,故其不敢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也一直不敢入住该房屋,故其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由于其一直在外地工作,在广州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其他住房去向,故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则表示,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但认为被告已与第一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表明被告已接收了该房屋,故被告应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于被告没有入住涉案房屋的问题与其无关,同时也证明被告有其他住房去向;其可以给予被告6个月的搬迁期限,并同意按毛坯房的标准接收涉案房屋。另外,生效的(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工业大道北路26号(旧门牌:合众路113号)房屋,业权人巫某,该房屋1958年由国家经租。1998年6月该房屋由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2003年我局落实侨房政策发还房屋,因原房屋拆除,故我局发还原房屋产权给业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管业;2011年5月,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区分局接管了原征用单位拆除的工业大道北路26号房屋,现补偿至革新路凤安三街31号501、502房;为此,我局将接管的补偿房屋发还给业权人管业;《通知单》是房屋发还的凭证,业权人凭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到房地产登记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第2、3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管部门作出的《关于公布2007年广州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关于公布2008年广州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关于公布2009年广州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从网上打印出来)。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2、广州市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安花园管理处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革新路凤安三街31号207房梁兆明由2000年7月到2013年2月欠交管理费,由于一直没有人居住,所以没有产生水电费用。拟证明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被告表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认为其尚未到要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阶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房管部门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业主巫某发出撤管通知,并将涉案房屋发还给原告,但房管部门已在发还前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发还给原告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问题,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表示其从未入住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可以给予被告6个月的搬迁期限,并按毛坯房的标准接收房屋。经审查,原告该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拒绝搬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第2、3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经审查,原告该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兆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腾空广州市海珠区凤安三街31号207房,将上述房屋按毛坯状态交还给原告李瑞容、李永祥、李淑英、李炳培、李淑珍、郑少玲、郑宝玲、郑树彬、郑美玲、郑树洪、叶焕容、叶汉华、叶锦波、叶焕英。本案受理费758元,由众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永祥、李淑英、李淑珍、郑宝玲、叶汉华、叶焕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苹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