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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龙宝与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宝,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张龙宝。被告: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钱逍敏。委托代理人:李卫。原告张龙宝诉被告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起诉来院,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宝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开始上班,事故发生于12日下午的被告公司样册车间,在工作的过程中,由于机器砸落,导致右手中指肌腱完全断裂,随后被送至齐贤镇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县中心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手背裂伤、右手中指肌腱断裂”。在住院期间,公司没有派人照顾,出院后,公司突然于8月13日辞退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和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分公司,所以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没有异议,但是已经一次性处理完工伤事宜,双方再无纠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为试用期,原告在销售部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与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已领取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2012年度的全部工资、加班工资、社保五金关系,并确认正确无误。今领取离职补偿金4022元,至此,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解除。本人承诺,此后不再向公司提任何要求,若违反此承诺,造成公司直接和间接的损失,由本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龙宝的仲裁请求。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提出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员工试用期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兰溪市汇明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电话号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给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龙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