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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声与被告邹某平、邹某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声,邹某平,邹某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邹某声。委托代理人周克武,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平。被告邹某全(系被告邹某平的父亲)。原告邹某声与被告邹某平、邹某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文成担任记录。原告邹某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被告邹某平、邹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乙声诉称,2011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以到原告邹某乙声的儿子邹某乙家解决相邻通行纠纷为名,实到原告儿子家寻衅滋事,原告妻子谢某娟见状即上前与被告邹某乙平论理时,遭被告邹某乙平推倒于地受伤,原告及原告儿子邹某乙贵、邹某乙见状上前把谢某娟扶起来,此时反遭被告邹某乙平拳打脚踢,致原告邹某乙声引发急性心肌梗塞等症状,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儿子邹某乙、邹某乙贵也被打致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邹某乙声受伤后分别在龙潭中心卫生院、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9096.46元,误工费52.41×11=576.51元,护理费52.41×11=576.51元,伙食补助费40×11=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189.48元。事件发生后经龙潭镇那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共同赔偿原告邹某乙声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1189.48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邹某乙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邹某乙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邹某乙平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邹某乙平主体适格及基本信息;3、邹某乙声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2页、博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博白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1页、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9096.46元医药费的事实;4、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询问邹某乙平、邹某乙贵、谢某娟、邹某乙、邹某乙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15页,证明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殴打原告的事实;5、博白县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到表、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纠纷,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6、交通票据1份25张,证明邹某乙声因医治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辩称,原告全家人将全村人的主要机耕道路占为己有,用红砖砌围起来导致无法通行,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邹某乙平只是用手轻推一下原告的妻子谢某娟,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说的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邹某乙平申请的证人邹某甲、邹某甲、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4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当晚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邹某乙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被告邹某乙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邹某乙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证据。被告邹某乙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以被告邹某乙全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邹某乙平以被告邹某乙全的意见为准,而被告邹某乙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邹某乙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邹某甲的证言中被告邹某乙平推倒原告的妻子谢某娟符合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2.对邹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其所说的邹某乙打伤邹某乙贵以及被告邹某乙全没有推拉原告都不是事实,因为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平是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所以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3.对邹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其在法官及被告邹某乙平对其发问时,回答自相矛盾,且其与被告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所以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邹某乙平用手掌推倒原告妻子谢某娟以及被告邹某乙全和原告推扯的事实,但其他内容和其签字的书面证言矛盾,因此,本院对邹某甲的证言中被告邹某乙平用手掌推倒原告妻子谢某娟以及被告邹某乙全和原告推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邹某甲证言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证人邹某甲的证言中,邹某甲没有看到被告邹某乙平殴打原告以及被告邹某乙全没有推拉原告,而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询问邹某乙贵、谢某娟、邹某乙、邹某乙声的询问笔录中,都记录有被告邹某乙平殴打原告、被告邹某乙全推扯原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且证人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平有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所以,本院对邹某甲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证人邹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签字的书面证言不符,且与被告邹某乙平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所以,本院对邹某甲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间,原告邹某乙声的儿子邹某乙自购水泥用混凝土将自家门前地段硬化;2011年5月间,被告邹某乙平驾驶手扶拖拉机欲经过邹某乙家门前硬化的地段,邹某乙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到原告邹某乙声的儿子邹某乙家解决相邻通行问题,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妻子谢某娟与被告邹某乙平理论时,被被告邹某乙平推倒于地受伤,原告邹某乙声见状上前欲扶起妻子,被被告邹某乙平用拳头击打胸部,被告邹某乙全与原告亦有推扯动作,引发原告急性心肌梗塞。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儿子邹某乙、邹某乙贵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案件发生后,龙潭镇那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原告邹某乙声因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的行为受伤,于2011年7月13日在博白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4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壁心梗;2、肺部感染;3、左膝关节炎,共花去医疗费10033.61元(原告只主张9096.46元),误工费19131÷365=52.41×11=576.51元,护理费19131÷365=52.41×11=576.51元,伙食补助费40×11=440元,交通费等损失,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邹某乙声自身患有冠心病,在外力的作用下能加剧该疾病的症状。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谐共处、互相谦让,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邹某乙平用拳头击打原告邹某乙声的胸部、被告邹某乙全推扯原告,导致原告邹某乙声受伤,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诱发原因,如果没有这种诱发原因,就不会造成原告邹某乙声的损害后果;而原告邹某乙声自身患有冠心病,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加剧了该疾病的症状,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邹某乙声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其中,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原告邹某乙声的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因此,原告邹某乙声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医药费9096.4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等原始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邹某乙声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以和为贵,不应争闹甚至相互动手推扯、斗殴。原告邹某乙声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乙声自己承担80%的损失责任。因此,被告邹某乙平、邹某乙全应对原告邹某乙声赔偿额为:(9096.46+576.51+576.51+440+60)×20%=21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平、邹某全连带赔偿原告邹某声的损失2149.9元(其中:医药费1819.29元、误工费115.3元、护理费115.3元,交通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二、驳回原告邹某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声负担10元,被告邹某平、邹某全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平、邹某全负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邱文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