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友芝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芝,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武汉永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韩友芝。委托代理人:朱兰,系韩友芝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法定代表人:沈已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永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建高,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友芝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规划行政许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收到了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武汉永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月25日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友芝的委托代理人朱兰、吴新平,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第三人武汉永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颁发了武规(阳)选(201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韩友芝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原13号)居民,得知被告已经为有关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拟规划在原告所居住地块进行房屋建设,但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没有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属于违法行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为,1、第三人申报材料有瑕疵,其中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已经失效,而且划拨土地转让应该批准;2、被告审查时有遗漏,除现已审查的资料外,还应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相关工业用地规划;3、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数据有矛盾;4、被告没有适用《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47条的规定进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武规阳选字(2011)1号《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武规阳选字(2011)1号《选址意见书》。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书面答辩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条第二款、《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颁发《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职权。二、第三人提出办理“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并依法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及申报资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依法颁发《选址意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1、申请表是统一制式的格式文件,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从形式到实质都符合要求,申报资料的瑕疵问题不存在;2、土地转让协议是民事协议,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规划部门,只对规划问题进行处理,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需要批准也不是我们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可以完成的;3、《选址意见书》上的面积不是最终确定的,要以最后实测面积为准,其中还有涉及到道路问题,数据有增减很正常,要以最后实测面积为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并没有对听证进行规定,因此不存在必须听证的问题。第三人武汉永瑞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按照正规程序办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单位规划报建委托书;4、土地转让协议书;5、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4〉第1436号);6、关于下达武昌区堤东街1号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用地计划的通知(武发改投资(2010)460号文);7、武汉市建设项目立项环境保护申报表;8、地形图;9、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规划咨询;以上证据1——9证明第三人已按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报材料。10、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第三人申报的建设项目符合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批前网上公示、现场公示,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批前网上、现场公示;12、武规(阳)选(201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武政办(2009)223号文)。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公约、武汉建工集团第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改制材料、第三人对原告下发的《车棚拆除通知》,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表上的土地用途是住宅用地,申请表填写不符合事实,不是真实信息,是违法的;申请表上的法人代表(章建高)和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章新高)不一样,且申请表也没有申请时间。证据2:营业执照上显示第三人成立时间是2008年,但无2010年度的年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也存在同样问题。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土地不能私下转让,协议违法;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正好印证申请不真实;证据6:对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持有异议。证据7:只写了审查日期,无填表日期,即环境保护申报时间不明,存在时限上的问题。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网上公示需要进一步核实,在选址意见书下发之前是没有现场公示的,是下发一年后才公示的,是虚假公示。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公约正好证明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改制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选址意见书》的颁发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拆除通知是2013年4月份发出的,是车棚拆除通知,不是房屋拆除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均与被告颁发《选址意见书》的行为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第三人对原告下发的《车棚拆除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建集团第三工程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现为41号)非住宅性的房屋(原为仓库或办公用房)改建成宿舍,并分配其中一套给原告承租居住。后武建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改制,武汉市志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广物业公司)取得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土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属(该宗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833.10M2”)。2009年12月20日,志广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的初步设想,计划将甲方位于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的地块纳入2010年度政府保障性住房统一规划,……为此,甲方本着服从政府统一规划,支持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并切实考虑本身职工实际困难的原则,决定将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将该用地向政府申报2010年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计划;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总面积为5833.10平方米;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乙方;现在该用地中,所有的建筑物均为甲方职工住宅,其有证建筑面积约4200M2,职工自行搭盖无证建筑面积约550M2,甲乙双方同意,本次转让,按照国家和武汉市拆迁有关法律法规,本着有证面积“拆一还一”(拆除一平方米有证面积,则就地还建一平方米保障性住宅)、无证建筑面积协商给予补偿的原则,乙方对甲方或其职工进行还建和补偿,同时,乙方另行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被列为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以“根据武发改投资(2010)460号文的批准,由我公司承担建设的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住宅项目,前期工作已准备就绪”为由,向被告申办《选址意见书》。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报资料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要求,遂于2011年3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武规(阳)选(201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第三人依据武发改投资(2010)460文,在墨水湖路13号新建经济适用房的拟用地面积为6065平方米、拟建设规模为2430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以及《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第四十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管理职权,是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涉案土地处于被告管理的城市规划区域内,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按照第五十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规定的办理程序,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合法合理。在此过程中,被告所作的是建设项目规划方面的审查,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而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的理由并不成立,理由为:第三人申报材料上的个别文字上的错漏,并不能否定第三人申请的正当性;土地转让协议仅是第三人申办《选址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在该阶段被告仅从所申报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总体规划方面予以形式审查,并非作具体规划的实质审核;同理,《选址意见书》上标示的拟用地面积显然不是最终确定的面积;因法无明文规定建设单位申办《选址意见书》时被告必须实施听证程序,故被告未行听证并不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武规阳选字(2011)1号《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武规阳选字(2011)1号《选址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友芝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