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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惠森与沈鹏、程蓓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惠森,沈鹏,程蓓蓓,梁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项惠森。委托代理人:宋冬健。被告:沈鹏。被告:程蓓蓓。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梁琳。原告项惠森为与被告沈鹏、程蓓蓓、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惠森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健,被告沈鹏、程蓓蓓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惠森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沈鹏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该款项原告已通过何芝月银行帐户转帐到被告沈鹏的银行帐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沈鹏并未在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后双方重新协商,双方同意截止2012年9月31日本息共计8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新的“还款计划”,计划自2012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2万元,2013年1月31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3年2月28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事后,被告程蓓蓓、梁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沈鹏仅归还了第一期8万元本金。现诉请判令:被告沈鹏归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5.16万元(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利息按约定为3万元;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为2.16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项合计77.16万元;被告程蓓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借款58.4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惠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教工路支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70万元。被告沈鹏、程蓓蓓答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与原告诉称不符,本案实际上是债务转让关系;原告诉称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上已归还了借款215100元;原告诉称的利息起算依据不对,存在以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这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沈鹏、程蓓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留下支行存款回单1张、中信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单2张和被告梁某的说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被告梁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鹏、程蓓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沈鹏、程蓓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沈鹏出具还款计划1份给原告项惠森,该计划写明:被告沈鹏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项惠森借款70万元,由何芝月银行账户划入被告沈鹏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截止2012年9月31日本息合计80万元。被告沈鹏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8万元,12月31日归还借款22万元,2013年1月31日归还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20万元;若未按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2年10月、11月未支付本金期间一次性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程蓓蓓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债务之日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梁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写明:“签于借款人沈鹏现已归还人民币21.51万元,担保人梁某现只担保未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8.4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归还多少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的借款为8万元,在庭审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已归还借款为147500元;被告认为已归还的借款应为2151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梁某于2013年1月20日为被告沈鹏提供保证时,应当是充分了解被告沈鹏实际所欠的借款数额,依理也应就此向原告核实,在出借人、借款人对借款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会在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称已归还借款215100元的辩解予以采信。(二)原告是否计算复利?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截止2013年1月底,按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万余元,被告沈鹏实际已付人民币215100元,故尚欠584900元应为借款本金,据此计算的利息不包含复利。(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是否超过法定利率?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了该法定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沈鹏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程蓓蓓、梁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称本案为债务转让关系,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鹏归还项惠森借款584900元。二、沈鹏给付项惠森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84900元为基数)。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程蓓蓓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项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5758元,保全费4378元,合计10136元,由项惠森负担758元,由沈鹏负担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程蓓蓓、梁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