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国华与石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华,石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白国华特别授权代理人白军华(原告之哥)被告石永东原告白国华与被告石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华诉称:被告石永东因经营生意所需,分别于2011年1月7日和2011年1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证,原告白国华多次向被告石永东催要借款,被告石永东一直推诿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永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永东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白国华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仟元(7000.00)借款人石永东37292519670313****2011.1.7号”。之后又于同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亦出具借条为证。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五百元(11500),至2011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每月3000元交纳违约金。借款人石永东身份证号:37292519670313****日期2011年1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石永东催要借款,被告石永东推脱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永东偿还借款185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放弃违约金诉请,利息由被告依法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永东向原告白国华借款18500元,有被告石永东两次向原告白国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白国华与被告石永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石永东向原告白国华借款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国华偿付借款18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放弃违约金诉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国华要求被告石永东偿付借款利息,因其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由被告石永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被告石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东偿还原告白国华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以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石永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