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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显锑与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锑,唐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郭显锑。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斌。原告郭显锑诉被告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锑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显锑诉称,2009年7、8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鱼皮。之后,双方陆续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欠原告货款2275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又数次从青岛至郑州催要,花费近万元差旅费,但被告依旧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50元,并支付利息4777元(暂计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唐文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19日、7月24日,原告通过青岛市李沧区鑫惠通货运部向被告唐文斌供应鱼皮共计130件,被告唐文斌分别于次日收到。在供货前双方口头约定,该130件鱼皮,每件鱼皮单价为170元。被告收到鱼皮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00元并支付利息4777元(暂计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由青岛市李沧区鑫惠通货运部出具的证明及运单、原告郭显锑与被告唐文斌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鱼皮,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予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00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显锑支付货款22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显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唐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