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元平与何益平、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平,何益平,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平。委托代理人:王江阳。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益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俊奇。上诉人杨元平为与上诉人何益平、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元平系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2007年8月11日,何益平向杨元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元平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2007年9月3日,何益平向杨元平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元平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2010年3月30日,何益平向杨元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元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5月27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杨元平、毛亚平与何益平的债权债务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说明无杨元平签字。另查明,何益平与周琳于2004年3月26日结婚、2011年3月9日离婚。杨元平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何益平、周琳归还杨元平借款1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益平、周琳承担。何益平、周琳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工程款预支纠纷。二、杨元平是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何益平借用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建材技工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与义乌市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11月24日,(2008)金义民初字1469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上述工程项目实际由何益平施工管理。工程承包以后发包方将承包款打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何益平因施工需要向杨元平预支工程款,预支后出具了与本案相关的借条,其中一部分出具给杨元平,另一部分出具给毛亚平,大部分出具给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三、上述预支款双方已经结算,结算以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说明中明确何益平向杨元平的借款实际系向杨元平公司所借款项,已还清。四、周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何益平承包工程之前,周琳就已经和何益平分居,周琳不知道工程承包的相关情况。后来何益平、周琳离婚了,所以周琳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何益平、周琳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工程预支产生债务,已经全部结算。故杨元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杨元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益平、周琳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与杨元平所在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预支款纠纷,且该款已结清,但何益平、周琳提供的结算说明上并无杨元平的签名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杨元平授权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进行处分,故何益平、周琳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债务应当清偿。何益平在收到杨元平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杨元平借款,如逾期,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周琳辩称其于本债务发生时已与何益平分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形成于何益平、周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杨元平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何益平、周琳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归还杨元平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何益平、周琳负担。杨元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元平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结算说明》真实并认定“2010年5月27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杨元平、毛亚平与何益平的债权债务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无杨元平签字”内容有异议。该《结算说明》形式和内容明显虚假。《结算说明》出具主体为单位,肯定有实际操作人,何益平陈述与杨元平进行,实际上根本不是这回事。杨元平也不可能傻到出具说明的内容都是保证何益平权利,约束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利益。《结算说明》最后一句“承担何益平因追偿债权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法律意识这么强,写的如此专业,难道不知道叫结算说明人签字会减少争议,更有效果。无论从事实情况分析,还是从形式、内容分析。《结算说明》都不可能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结果,撤销“2010年5月27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杨元平、毛亚平与何益平的债权债务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无杨元平签字”的事实认定内容,即撤销《结算说明》真实性的认定。何益平、周琳答辩称:一、结算说明相关事实的情况清楚。涉案借款属于工程预支款。2010年5月27日,何益平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公司出具《结算说明》给何益平。根据该说明,本案相关借条、欠条已经作废。二、《结算说明》合法有效。《结算说明》的内容和形式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3077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杨元平对结算说明上的公章予以确认。杨元平否认该结算说明的真实性,应举证证明。关于短信内容,何益平在3077号案件里面到庭予以了说明,何益平因为挂靠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对外负债,而被相关当事人起诉,在相关起诉案件里面,何益平和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是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执行款,何益平和杨元平短信往来内容是针对上述案件,并且提交了上述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资料予以证明,这一点在307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何益平、周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工程预支款纠纷。一审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错误。何益平挂靠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建材技工学校、义乌市体育馆改造工程。因该两个工程需要预支工程款,何益平应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分别向该公司、杨元平及毛亚平出具“借条”和“欠条”,本案“借条”属于其中的一部分。二、双方已就涉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2010年5月27日,杨元平出具了《结算说明》。该说明第二条明确:在2010年5月27日之前何益平向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和杨元平出具的所有借条、欠条均作废。本案实际上是工程预支款,只不过是应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杨元平出具,故该份《结算说明》尽管没有杨元平的签字,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借款已经结清,杨元平无权向何益平、周琳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元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元平答辩称:借条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何益平、周琳认为该借条是预支工程款而非实际欠款,但该观点为狡辩,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条反映的是预支工程款,借条本身也未说明借款与工程款有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未出具何益平、周琳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无论从形式还是具体内容以及在另案中陈述的结算说明形成过程来看,都不符合实际。况且,不管该结算说明真伪对杨元平都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2010年5月27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杨元平、毛亚平与何益平的债权债务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说明无杨元平签字。”一节事实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归还借款。上诉人何益平、周琳提出涉案借款系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预支款,并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算清楚。但其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出借人为杨元平,而非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杨元平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权利主体。杨元平也未确认其授权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进行处分。何益平、周琳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就相应工程是否结算不能直接影响杨元平个人向何益平、周琳主张权利。上诉人何益平、周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2010年5月27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杨元平、毛亚平与何益平的债权债务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说明无杨元平签字。”一节事实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且涉及案外第三方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不妥,本院依法已予纠正。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何益平、周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