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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朝与朱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朝,朱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超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洋。上诉人童朝为与被上诉人朱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及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童朝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英、祝伟,被上诉人朱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金涛、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30日,童朝通过建行转帐汇给朱国峰200万元。2008年3月4日、4月7日、5月30日、8月1日,朱国峰妻子徐长春分别汇入童朝帐户6万元、9万元、184050元、9万元,其中2008年5月30日184050元是徐长春从朱国峰帐户取出后汇给童朝。2008年6月30日、9月11日,朱国峰分别通过建行转帐汇给童朝9万元、5万元。2009年1月20日,朱国峰通过建行转帐汇给童朝90万元。2009年3月27日,朱国峰通过建行汇给童朝350万元。另外,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童朝于2009年4月10日向朱国峰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2.5%计算。2011年8月2日,童朝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国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42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童朝确认朱国峰于2008年2月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给童朝借款利息3万元,朱国峰先后共付给童朝利息594050元。童朝的诉讼请求中的142万元利息未扣除该已付的3万元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以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童朝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童朝仅举证证明了其向朱国峰交付款项200万元的事实,却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童朝所提供的朱国峰及相关人员汇款给童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国峰向童朝交付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汇给朱国峰的200万元款项即为借款。且结合涉案的200万元款项发生后,童朝于2009年4月10日向朱国峰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2.5%这一事实来分析,童朝在朱国峰欠其大额款项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反而向朱国峰出具巨额借据,显然不合常理。综上,童朝要求朱国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之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朱国峰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童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60元,由童朝负担。上诉人童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朱国峰对童朝汇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这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只是以双方往来款的一个记录予以抗辩,该抗辩不足以推翻童朝的主张;二、朱国峰有每月支付上诉人9万元款项的事实,虽然没有注明是支付利息,但从支付的时间及金额看,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三、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借条符合常理,双方关系非常好。在现实社会中,要好的朋友之间借款仅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条的情形大量存在;四、一审法院认定“童朝于2009年4月10日向朱国峰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借款利息按月利2.5%计算”,实际上该份借据并没有履行,且与本案2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五、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上诉人童朝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国峰答辩称:一、朱国峰与童朝之间就该200万元款项没有借贷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朱国峰从未向童朝借过任何款项,童朝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就该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童朝主张所谓借款及利息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加于法无据。二、原审查明双方之间在此之后有多笔款项往来,再次证明双方之间就该200万元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本案重审时,朱国峰提供了童朝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童朝向朱国峰借到1000万元款项,月利率按照2.5分计算),以上事实庭审中双方确认。童朝诉称至2009年4月朱国峰已长期拖欠其200万元借款本息,而童朝在朱国峰长期拖欠其巨额借款本息始终未得到清偿情况下,反而向朱国峰出具巨额借据,并按月支付25万元款项,童朝诉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童朝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朱国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童朝与被上诉人朱国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合同,朱国峰也未向童朝出具过借据或欠条,在涉案200万元款项交付后,朱国峰及其妻子徐长春也有多笔汇款支付童朝,且2009年4月10日,童朝向朱国峰又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虽然童朝主张朱国峰及徐长春的汇款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计算支付的利息、2009年1月9日朱国峰汇款90万元是借给案外人严宏的、100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但基于一方面双方之间存在数笔款项的往来,且在童朝主张朱国峰尚欠其2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出具巨额借据给朱国峰;另一方面还存在双方作为合同一方与他人签订协议书合作收购股权等事实。因此,本案中,童朝提供200万元的款项交付凭证及朱国峰与徐长春的汇款凭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该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及朱国峰归还利息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童朝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童朝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童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上诉人童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