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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林功(又名谢连军,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谢林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林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订立婚约,原告母亲与奶奶共计给付被告谢某礼金8200元。后被告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婶母与母亲共计给付被告3000元红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9200元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订亲礼金92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给付被告钱款的数额属实,被告已退回原告彩礼款2000元亦属实,原告方给付被告的钱款系赠与,且原告在解除婚约后一年内未提出返还请求,解除婚约亦系原告提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订立婚约,原告母亲、奶奶分别给付被告订婚礼金6600元、16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去原告家中走亲戚时,原告婶母、母亲分别给付被告1000元、2000元的红包。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礼金及红包共计11200元。2011年4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同年5月被告退还原告礼金款2000元,余款9200元未退还。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家人在原告与被告谢某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谢某礼金款8200元系原告家人代原告为确立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其给付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原告与被告谢某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谢某礼金的条件已不具备,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谢某去原告家中走亲戚时,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红包3000元应属赠与性质,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家人给付其礼金应由其本人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谢林功返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礼金8200元(含已返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