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永训诉丁海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2430号原告王永训,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2-2-1-2,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42********。委托代理人王启昕,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丰,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号4-2-3,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72********,系297公交司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训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铁西区肇工南街73号房屋卖给被���,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想出卖房屋,原告来到中介,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定金罚则产生了重大的误解,误以为除了退还1万元定金,还应另外向被告支付2万元。经过与被告讨价还价,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万元定金之外,另外支付了1.4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终止了合同(并当场撕毁了合同)。后来原告才知道按法律规定应退还2万元定金,故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被告丁海丰辩称,2013年2月23日在中介带领下看中了原告的房产,在中介的组织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交定金1万元,我多次请假办理房屋相关事宜,最后原告说房屋不卖了,原告返还给我交的1万元定金,另外再加1万元是定金,其余的4000元是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陈述不属实,无重大误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铁西区肇工南街73号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其本人原因,不想出卖房屋,并于当日与被告解除了买卖合同,除返还被告1万元定金之外,另支付了被告1.4万元违约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介项征、郑君秋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被告双方告知了定金的含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及项征、郑君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自行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对定金及违约金的赔付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对定金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但其不能对重大误解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自身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在签订合同时,中介已经向原告说明的定金罚则的含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中亦记载赔偿被告的1.4万元为违约金,原告自愿赔付被告违约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将买卖合同的原件撕毁,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已成事实。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诗僮 更多数据: